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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龙龙

发布时间:2023-10-30 11:02:02 浏览次数:1208次

擅长:商品房买卖合同 建筑工程合同 国有土地让出合同纠纷 刑事案件 公司法土地纠纷 金融借贷纠纷

 

案例分享: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民终1577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武汉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21年6月30日交付房屋”,系笔误导致的重大误解,明显不是甲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该日期作为房屋交付日期,有违公平原则。二、案涉项目燃气工程已于2021年8月30日经履行燃气供应安全管理职能的燃气公司和燃气工程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已达到合同约定的燃气交付标准。一审法院以燃气条例规定,违法扩大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燃气交付标准的约定,加重企业负担,把属于燃气公司履行燃气供应安全管理的职责强加给房地产公司,有违意思自治原则。涉案房屋燃气备案和通气较晚并非甲方公司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免责。三、胡某某已经办理收房手续,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了已交付房屋的认可,胡某某不应当再行反复,其无权主张收房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四、胡某某未足额交付房屋维修基金,根据合同约定某某某公司有权不交付房屋,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问题。五、甲方公司系河南企业在武汉投资设立的公司,本案审理需要兼顾湖北、河南二地疫情反复和河南7.20水灾对项目建设的影响,考虑甲方公司主观上迫切交楼意愿并克服困难交楼1700余户的实际。人民法院应解决企业困难,客观公正依法调减违约金数额。胡某某辩称,1、我方认为疫情后签订的合同,疫情原因已经过去,不能适用不可抗力条款。2、甲方公司与第三人的纠纷应另案处理,但对我方是违约的,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3、甲方公司所称一审并未全部按照已付购房款减去面积差为基础,计算违约金并无证据证明,可另案起诉。4、室内装修合同,我方认为一审将装修款纳入计算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开发商收取的装修款,还是计算入了购房的纳税总额,装修合同与商品房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我方认为不恰当。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室内装修合同两者关系在法律上与理论上已达到一致统一,认为两份合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都是一并处理,并不存在分开处理的情况。5、维修基金,在一审时法院已进行充分调查,给予明确认定,甲方公司并没有将维修基金通知单在交房前送达给购房人,并不存在胡某某未交纳维修基金不予交房情况,更不存在胡某某应承担逾期交房责任。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方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全部房价款1973571元的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1年6月30日起至符合交房条件并通知胡某收房之日止;2.判令甲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甲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4710.3元;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甲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逾期交付涉案房屋以及对逾期期限的认定,一审法院已予以充分析法论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于甲方公司因其逾期交房之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虽然涉案《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但考虑到胡某某的具体损失、涉案房屋所在区域、房屋租金行情、当前房地产市场现状及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甲方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且鉴于甲方公司申请调减违约金标准,本院酌定调减违约金标准为甲方公司每日按已付购房款1972176元的万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故甲方公司应向胡某某支付违约金17355.1元(1972176元×0.05‰×176日)。

综上所述,甲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355.1元;

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胡某某负担40元,由武汉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6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武汉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0684邢初291号

刑事被告人:李某某

犯职务侵占罪、寻衅滋事罪、伪造公司印章罪

辩护人:向龙龙

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12月2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2017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违反规定,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一部刑诉(2021)Z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寻衅滋事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月4日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22年1月20日,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向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湖北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子公司)任职,其在负贵该公司户外显示屏安装工程项目期间,于2019年10月13日安排曹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某某电子公司该项目中已安装完成处于调试阶段,还剩余没有使用的28块LED显示屏拉走,并用于其在武汉经营的湖北某某某汽车出租公司,经价格认定为105868元。

二、寻衅滋事罪

李某某为找某某电子公司讨要装修款,在2019年12月3日至21日期间,安排林某、岳某某、余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24小时占用某某电子公司办公室,期间吃住均不离开该办公室,李某某为方便监视某某电子公司财务室,购买摄像头安装在财务室对面,指使林某等人拿喇叭喊话、在办公楼悬挂横幅,与某某电子公司员工互骂推搡,损坏办公室门锁,骚扰某某电子公司员工办公。经派出所民警多次制止,仍继续实施上述行为,导致某某电子公司给员工放假,无法正常经营。

三、伪造公司印章罪

在武汉某某某瑞建筑劳务公司与某某电子公司的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湖北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宜城市经济开发区农新产业园1栋2号装修装饰工程结算书”的书证,时间为2019年7月3日。李某某在其中的多份文件里加盖印有“湖北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经鉴定,与某某电子公司提供的两枚印章均不吻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办案说明,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已有;因债务纠纷,实施辱骂、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行为,经公安机关出警制止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破坏社会秩序;伪造某某电子公司印章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寻衅滋事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贵任。被告人李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在法庭上辩解称:1.其是经过湖北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某同意才从该公司拉走的28块LED显示屏。2.其没有伪造某某电子公司印章,装修装饰工程结算书中的某某电子公司印章是真实的。

辩护人向龙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伪造公章的行为,而是通过间接证据推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故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3.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查,在案证人刘某、周某某、曹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电子公司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未进行验收,曹某在某某电子公司工作期间签名和事后补签的工程结算合同和清单上也无某某电子公司印章,武汉某某某某公司诉某某电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由李某某负责,诉讼期间的大部分资料由李某某负贵办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工程结算书及相关清单材料由其向武汉某某某某公司提供,且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工程结算书》中的《结算总价汇总表》、《某某电子装修装饰工程第一批武汉发往宜城材料清单》、《补充费用》、《工程验收》上的“湖北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印文与湖北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先后使用的两枚印章均不一致。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在武汉某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某某电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获得有利的民事裁判,故意捏造相关工程验收及材料、费用清单等资料,并让曹某在材料、费用清单等处补签姓名,后又伪造某某电子公司印章在上述资料中加盖,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湖北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责宜城市城区LED显示屏安装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28块LED显示屏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在处理经济纠纷过程中,纠集他人多次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和经营秩序,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为了获得有利的民事裁判,伪造湖北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寻衅滋事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子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向龙龙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子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已折抵先前羁押的十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贵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湖北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105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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