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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0-30 11:01:35 浏览次数:1102次
案例分享: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21民初489号
原告:唐某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湖北行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林
原告唐某贵与被告何某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华东独任审判,于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欠款27000元及逾期利息8290.5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LPR计算,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2日);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在被告何某林承包的新疆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的工程项目石河子市四小区时代新城工作期间受伤。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在工地受伤并住院治疗,8月8号出院后,被告何某林要求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经过某乙公司安全科调解负责人多次沟通,于2017年1月25日在某乙公司负责人的见证下,被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医药损失费27000元。并承诺2017年7月30日支付。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何某林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何某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二、原告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复印件各一份;三、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四、欠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何某林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始,原告在被告何某林承包的项目提供劳务。后于7月29日在工地受伤并住院治疗。8月8号出院后,何某林要求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经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经社会力量多次沟通调解,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医疗费27000元,并由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唐某贵工地受伤(医药费、损失费)共计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注:在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落款处有何某林手书签名,后被告未依约给付该款项,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6年期间,原告唐某贵曾与被告何某林形成个人劳务合同关系,唐某贵系提供劳务者,何某林系接受劳务者。唐某贵于提供劳务期间受害并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在社会调解力量介入下达成调解,一致确认何某林仍欠唐某贵医疗费、损失费等共计27000元,该调解协议(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何某林应于2017年7月30前给付唐某贵270**元,但何某林并未依约履行,该行为构成违约,故唐某贵诉请何某林给付27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执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费27000元,本质上系债权请求权,被告未依约给付的行为给其造成资金损失,故其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6063元(计算方式: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LPR计算,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2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唐某贵27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6063元(计算方式: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LPR计算,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2日);
二、驳回原告唐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何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91民初28557号
原告:余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湖北行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余某超与被告郑州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余某超(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载明:“双方就看房车车费计算方式统一安排一、从2020年1月1号起,就甲乙双方共同和安康恒大未来城营销部合作。甲方给乙方车辆开资原则如下。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押乙方六个月工资。第七个月发第一个月工资,以此类推。三、工资一天200元,油补一公里一元,加班每小时12元,每月预付生活费300元,月底同工资支付。四、若有新上车辆前六个月,每月支付3000元生活费,第七个月发放第一个月工资,以此类推。若有辞职车辆,甲方每月按时发放工资并扣除每月预支生活费3000元整。五、因师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所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师傅个人承担,交通事故、交通违章等等,与公司无关。如甲方不按时支付生活费及工资,造成的停车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六、合同有效期,工资发完终止。”签订上述《协议》后,余某超驾驶豫D5××**号车辆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
诉讼中,余某超主张某某公司欠付其劳务费31353.75元,向本院提交《陕西安康恒大未来城项目当月拓客车行驶里程及加班情况汇总表》(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29日)、《陕西安康恒大未来城项目拓客车月度费用汇总表(2020.10.26-11.29)》、《陕西安康恒大未来城项目当月拓客车行驶里程及加班情况汇总表》(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月10日)、《陕西安康恒大未来城项目拓客车月度费用汇总表(2020.11.30-2021.1.10)》各一份,显示:余某超2020年10月26日至11月29日共计出勤31天、日租赁费340元、租赁费用小计10540元、当月公里数2914、里程费1.25元/公里、里程费用小计3642.5元、当月加班次数63,加班费15元/次、加班费用小计945元、合计15127.5元;余某超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月10日共计出勤34天、日租赁费340元、租赁费用小计11560元、当月公里数2917、里程费1.25元/公里、里程费用小计3646.25元、当月加班次数68,加班费15元/次、加班费用小计1020元、合计16226.25元。上述汇总表系复印件,但均显示加盖有某某公司印章及其原法定代表人罗自存的印章。余某超陈述《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工资(日租赁费)、油补(里程费)、加班费与《协议》中约定的标准不一致,实际履行中工资(日租赁费)按照340元/天、油补(里程费)按照1.25元/公里、加班费按照15元/次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余某超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余某超依约提供了劳务,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余某超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关于劳务费数额,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余某超举证及陈述,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务合同的过程中,改变了《协议》约定的劳务报酬标准,余某超提交的四份汇总表加盖有某某公司的印章、有相关管理人员的签字,形式完备,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协议》及汇总表,某某公司尚欠余某超2020年10月26日至11月29日的劳务费15127.5元、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劳务费16226.25元未支付,该两笔劳务费已达支付时间,故对余某超有关支付该两笔劳务费共计31353.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某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向余某超支付劳务费,给余某超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余某超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15127.5元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计算至7月1日为49.46元,2021年7月2日起以31353.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超劳务费31353.75元、2021年7月1日前的利息49.46元,并支付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1353.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计292元,由被告郑州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