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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0-30 11:00:56 浏览次数:108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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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16)鄂0192刑初536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系被害人朱某1之父。
诉讼代理人:方密
被告人龚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7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被控故意杀人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7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5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2、诉讼代理人方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龚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龚某以吃夜宵为由约朱某1见面,随后将朱某1带至本区九峰森林动物园后山坡处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被告人龚某因自己和朱某1姐姐朱某3的感情问题与朱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龚某使用拳头击打朱某1头部,并从裤子口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持刀捅刺朱某1颈部,朱某1受伤后向山坡旁树林跑去,后不慎摔倒在地,被告人龚某追上后将被害人朱某1按倒在地,再次持刀捅刺朱某1头部、面部等部位,被害人朱某1倒地不动,被告人龚某以为朱某1已经死亡,故欲将其焚烧,遂在树林中拾捡树枝盖住朱某1身体,并通过点燃自己的袜子来引燃树枝,后逃离现场。朱某1在被告人龚某逃离现场后跑至路边拦车呼救,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朱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6年6月7日,被告人龚某在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就诊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龚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龚某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的诉讼请求辩称:其亲属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愿意继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提出的各项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龚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朱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本院视被告人龚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提出要求被告人龚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经查,超出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等;超出的交通费非必要、合理费用;超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手机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龚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7856.71元;其亲属已代为赔偿的人民币35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人龚某还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2856.71元。
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9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经济损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2856.71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46号
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方密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柴斌、王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为获取高额利润,受他人指使,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从云南省景洪市乘飞机抵达武汉市。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天河机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甲基苯丙胺片剂89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412.69克,均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登机牌等书证;3、毒品等物证及照片;4、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运输毒品412.69克,严重侵犯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解是受他人胁迫运输毒品,且只知道运输的是违法的物品而不知道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1、刘某属于运输毒品未遂;2、刘某受他人指使、雇佣,本身就是一个运输工具;3、刘某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4、刘某是初犯、偶犯,其单纯运输毒品行为,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为获取高额报酬,采取人体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景洪市乘飞机抵达武汉市。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天河机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89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412.69克,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破获本案及抓获被告人刘某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毒品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单证实查获毒品的情况。毒品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刘某辨认无误。
3、武汉市公安局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95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所送检材从橡胶带及塑料膜包裹红色圆形片剂89包,净重412.69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4、登机牌、旅客信息表证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乘坐MU2498次航班从云南省景洪市至湖北省武汉市的事实。
5、视听资料审讯被告人刘某的同步录像光盘。
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5年4月6日,我在网上认识一个人自称是老乡,他叫我过去做生意赚钱,我晚上坐火车去昆明,于8日晚上到了云南的小勐拉,他派人接我,并安排住处。4月10日,我接到他的电话叫我一天不要吃饭,11日凌晨3点,他接我到一个房间,我知道是帮他运输毒品,又身无分文,又花了别人几千元,就答应帮他运输毒品。让我运输毒品的人自称“阿凤”,在房间里,我花了4个小时将毒品吞到体内。小的毒品有拇指大,有80多个,是吞进去的,大的毒品像个鸡蛋,有三个,是从肛门塞进去。他说带小的毒品210元,大的2500元,飞机票是他买的,给了我1000元路费,我12点20上的飞机,下午16时飞机降落后,警察就将我带到派出所。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获取高额报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采取人体藏毒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12.6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辩解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只知道是运输违法的物品的意见。经查,刘某将毒品藏匿于体内,明显不符合运送物品的惯常方式,且其已意识到所藏匿于体内的是违法物品,故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辩称是受他人胁迫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所称受他人胁迫运输毒品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且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并未处于他人控制之下,其可以选择向公安机关报警,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刘某运输毒品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已经实施了将毒品从云南省景洪市运输至武汉市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刘某受他人指使、雇佣,本身就是一个运输工具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为取得高额报酬而运输毒品,是在其意识支配下的行为,并非仅仅作为犯罪工具。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向社会系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并非出于被告人自愿,其运输毒品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是初犯、偶犯,其单纯运输毒品行为,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没有犯罪前科,其没有固定职业,为获取高额报酬而运输毒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30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下一条:黄文华